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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45号

高怀召寻衅滋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怀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45号罪犯高怀召,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怀召犯寻衅滋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9月17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2016年1月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高怀召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高怀召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长征、单松林及同监区罪犯杨振、李晓晔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高怀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怀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启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钊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