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75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祥飞,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王庆松,���,1964年1月10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孔祥飞、王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王帅,被告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孔祥飞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0日从凤阳农商行黄泥铺支行处借贷款本金100000元,用于储存装潢货物,约定到2015年6月20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9.5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王庆松担保。经催要,孔祥飞、王庆松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孔祥飞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12.37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王庆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庆松辩称:王庆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凤阳农商行在与孔祥飞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向王庆松申明孔祥飞符合借款条件,并且凤阳农商行黄泥铺支行的主要负责人接受了孔祥飞的贿请,涉嫌与孔祥飞恶意串通,采用了欺诈的手段。王庆松在误信凤阳农商行审核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该行为不是王庆松的真实意思表示。2、凤阳农商行发放给孔祥飞的贷款属于商户速贷通,按照该项贷款的基本要求,借款人须在凤阳新城区有自建或自购房、有三年以上的成功经营史,且不得有任何的不良行为记录。现经了解,孔祥飞不具备上述的任何一个条件,孔��飞既无自建或自购房,也无三年以上的成功经营史,且有明确的超过90天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甚至已超过2年以上,这些情况凤阳农商行在借款时都应该是知晓的,但却对王庆松隐瞒了上述事实,显然属于恶意欺诈。3、凤阳农商行在借款给孔祥飞时,约定该借款用于储存装潢货物。凤阳农商行在借款后有义务监督该笔贷款是否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可凤阳农商行并未履行该义务。事实上孔祥飞根本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储存装潢货物,并且在借款到手后,关闭了原来的经营店面,将贷款用于偿还了其过去的借款和房租,然后即逃跑消失。孔祥飞的行为显然已涉及贷款诈骗罪,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凤阳农商行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未向有关部门及时报案,以确保该笔贷款的及时追回,是存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欺诈担保人的,��保人对债权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凤阳农商行对王庆松的诉讼请求。孔祥飞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孔祥飞和王庆松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王庆松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王庆松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2,王庆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凤阳农商行在调查孔祥飞��家庭情况和经营情况时涉嫌弄虚作假。经审查,王庆松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孔祥飞于2014年12月20日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储存装潢货物,到2015年6月20日偿还,年利率9.52%,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同日,王庆松与凤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庆松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后孔祥飞、王庆松本息未还,凤阳农商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庆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王庆松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系大学文化、职业为教师,对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且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凤阳农商行与孔祥飞、王庆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孔祥飞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王庆松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376%计算);
二、被告王庆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孔祥飞、王庆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