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永兰。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红。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金枝。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亮。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俊。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诉被告郭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郭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诉称: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郭俊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花果邮局往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花果路大路河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周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51天后因无治愈希望被送往十堰市竹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9日,周某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被告郭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因事故发生后,我们同被告郭俊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俊支付我们各项损失795058.72元(其中医疗费295630.72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853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75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郭俊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我愿意依法进行赔偿。2、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3000元。4、被害人周某及承运人即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就事实部分需要核实被告郭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我公司在死者周某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该垫付费用在核定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后应依法予以核减。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出生于1952年3月27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上庸镇九里潭村2组;原告张永兰系死者周某妻子,原告周红系死者周某长子,原告周亮系死者周某次子,原告周金枝系死者周某长女。2014年9月1日02时徐,被告郭俊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花果邮局往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花果路大陆河桥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撞伤,周某于当日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治疗,后又先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十堰市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54天,支出医疗费300479.9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郭俊垫付医疗费8876.23元)。2014年11月19日,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郭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四原告因同被告郭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俊提交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预赔支付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周某系被被告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故原告张永兰、周红、周亮、周金枝作为其近亲属,要求被告郭俊赔偿其因周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应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营养费,四原告并未提供死者周某住院期间的住院小结、病情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在南京的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3200元,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四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周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结合周某的伤情及被告郭俊陈述周某住院期间系由原告周红、周亮在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护理人员2人予以支持。4、住宿费,因四原告提交的天和商务酒店客人账单未加盖任何印鉴,且无对应的住宿费发票原件相印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5、交通费,四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交通费50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酌定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4天乘以15元/天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因四原告提交的居住信息采集表、集体宿舍证明等证据存有重大瑕疵,上述证据所加盖的徐泾镇来沪人员综合管理办公室业务专用章无法核实其真伪,且未标注出具日期,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周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四原告因周某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0479.95元;2、误工费5744.44元(26209元/年÷365天×80天);3、护理费8500.64元(28729元/年÷365天×54天×2人);4、交通费3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6、死亡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2年)];上述费用共计514317.03元。关于四原告因周某死亡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514317.03元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周某系被被告郭俊驾驶机动车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郭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据此,结合被告郭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四原告因周某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514317.0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94317,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15453.62元,冲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及被告郭俊垫付的医疗费8876.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四原告支付理赔款326577.39元,向被告郭俊支付8876.23元。关于被告郭俊辩称的周某所乘坐汽车的所有人,即承运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郭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15453.62元;上述一、二两项的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并冲抵被告郭俊垫付的医疗费8876.23元后,其实际向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支付326577.39元,向被告郭俊支付8876.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兰、周红、周金枝、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被告郭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