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达杰(曾用名郑达燕),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玉环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达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达杰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镕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达杰伙同施某、叶某(均已判)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工具,从本县玉城街道新车站乘坐浙J×××××五菱面包车,窜至本县芦浦镇小塘村四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翻墙撬窗入内,叶某望风,被告人郑达杰伙同施某从财务室窃取人民币50000元及一张面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尔后,施某联系了浙J×××××五菱面包车,与被告人郑达杰及叶某一起离开了现场,三人并对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分赃。当日上午,被告人郑达杰和施某租乘浙J×××××五菱面包车到楚门家具城以现金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蒋某1贴现,其二人并对获得款项予以分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郑达杰在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施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4、文某,4、张某1、张某2、蒋某1、鲍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人口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相较于同案犯叶某,被告人郑达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郑达杰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达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达杰退赔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
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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