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蓉,绰号罗四妹,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执行逮捕。2015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郭忠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蓉及其辩护人郭忠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公开设卡查缉过往车辆,在车牌为XXX号的别克车中查获被告人罗小蓉,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净重为93.48克用蓝色塑料口袋装好的5袋毒品疑似物(麻古丸)。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小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毒品不是自己的,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小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再被查获前手提包脱离过罗小蓉的控制,公安机关未查实毒品来源;3、缺乏对毒品包装上的指纹或者DNA检查;4、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足,不能认定罗小蓉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公开设卡查缉过往车辆,将乘坐车牌号为XXX号轿车的被告人罗小蓉挡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93.4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调取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罗小蓉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视频资料、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关于挡获嫌疑人及查获毒品疑似物经过的情况说明、案件移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93.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蓉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小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小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益
代理
审判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