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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89号

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889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阮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且不符合缓交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