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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29号

聂冰与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聂冰,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冰,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新。

上诉人聂冰因与被上诉人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酒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丛凤钢、

代理

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聂冰向原审法院诉称:聂冰于2006年10月入职,单位生产正常,2008年12月停产,天明酒精公司拖欠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周六、周日的加班费,按劳动法规定每天双倍工资,单位只给单薪,故聂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明酒精公司给付聂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24500元;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费38880元。天明酒精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聂冰于2006年10月到天明酒精公司单位任保卫至今,天明酒精公司拖欠聂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2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天明酒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聂冰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天明酒精公司拖欠聂冰工资24500元的事实,故关于聂冰要求天明酒精公司给付工资2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聂冰要求天明酒精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费38880元的请求,因聂冰未能提供证明该主张,故聂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聂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聂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45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明(沈阳)酒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聂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上诉人双休日上班,被上诉人仅支付周日的加班费,且法定假日加班也未支付上诉人3倍工资,仅支付了2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天明酒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聂冰要求天明酒精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聂冰仅陈述加班的证据是考勤记录,在单位掌握保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聂冰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聂冰要求天明酒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丛凤钢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