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人叶振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叶振江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公安机关已对该案刑事立案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郭小娟
审判员谢丰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