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40号

黄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4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2月9日生育男孩关某某(已成年)。2004年原告迫于生计,前往国外务工,与被告已长期分居。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了(2012)涵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在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家庭生活还可以继续正常维持,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是:1、原告黄某某所说的长期分居一事,没有感情都是借口,是因为原告她人在国外,被告在中国,两人分居是自然的。在2004年的时候被告与原告两个人商议说原告先出国,以后被告再出国,是因���儿子还小需要照顾培养,当时儿子才念小学六年级,被告一个人在家里一边打工挣钱,一边照顾儿子培养儿子,一直到了大学毕业。原告出国致使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就是为了家庭将来能好一点,这么多年了原告在国外做生意挣了很多钱,而且还跟别的男人在一起生活,有第三者,原告也不寄钱回来,现在还要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在(2012)涵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里所辩称的均是事实。被告家里的旧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家产,被告本人并无财产,还在外面负债。原告当初出国的时候向别人借了人民币16余万元,那些借款是有利息的,如果没有感情,被告不可能向别人借钱让原告出国,后来原告没有寄钱回来,被告一个人打工还利息的负担太重了,就再找了朋友借没有利息的钱去还有利息的钱,被告现在还负债人民币18.8万元,这些债务都有借条��证。3、在2009年的时候,被告还帮原告去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货、发货给原告,三年时间花去开支都是被告自己拿出来的钱,原告也没有寄钱给被告,大概开支花去有人民币3万元。这么多年来被告单身一人在家打工养家,被告也从来不骂原告、不讲原告,原告不应该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家庭生活还可以继续正常维持,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以上答辩意见,作补充陈述如下:1、被告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不是事实,原告在巴西打工赚到的钱全部寄回国内供家庭及小孩开支;2、被告称原告出国时向他人借款16万元不是事实;3、被告所称帮原告去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货欠3万元不是事实,而且原告在巴西赚的钱都有寄回来供家庭及小孩开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1990年2月9日生育男孩关某某,现已成年;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2)涵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这三年多来,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系再次提起离婚��讼;4、《离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在国外务工无法回国参加庭审而出具的离婚意见。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案外人谢某某借款5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向案外人潘某某借款5.8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8万元,合计借款18.8万元;3、购买饰品清单一份(共2页),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帮原告到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货、发货给原告。原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据》、《借条》、《借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三份借条出具的时间都是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这段时间双方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因此被告存在有与他人恶意串通这种可能性,2012年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时候,被告都没有陈述到在外有债务的存在;(2)即使有存在上述三份借条,也是被告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购买饰品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是有进货,即使说被告有进货���只能说家庭有共同经营活动的事实,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在巴西挣的钱也用来家庭开支,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帮原告去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货欠3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借据》、《借条》、《借款条》,因均系复印件,且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并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购买饰品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双方均确认该清单上载明的货款已结算完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告黄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该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已经有三年多时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家庭生活还可以继续正常维持,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黄某某认为,原、被告除了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而且该处房产已经被被告张某某私自处分了,现在没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外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借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借款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三笔债务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质证时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也都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三笔债务存在,而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债务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旧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家产,被告本人并无财产。原、被告现在对外还欠有债务,是当初原告2004年出国时向别人借款16万多元,而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算,现在是合计为18.8万元债务,这些钱是用于原告出国时使用,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被告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黄某某主张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处房产已经被被告张某某私自处分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张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对外尚欠三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8.8万元,系用于原告2004年出国时使用,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据》、《借条》、《借款条》均系复印件,因上述证据中载明该三笔借款系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且涉及的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并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2月9日生育男孩关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黄某某主张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张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对外尚欠三笔债务共计人民币18.8万元系原告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借据》、《借条》、《借款条》均系复印件,因上述证据中载明该三笔借款系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且涉及的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并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谢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莹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