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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95号

自贡市精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小河矸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精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威远县小河矸子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初95号原告自贡市精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小河矸子厂。负责人林全,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精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威远县小河矸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贡市精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通知其预缴案件受理费后,原告自贡市精艺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本案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予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仕明

人民陪审员  肖 磊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