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27号原告朱某某,女,土族,生于1974年3月20日,乐都区高店镇红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正香、时香珍。被告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7日,乐都区高店镇红庄村村民。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李鸿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香、时香珍、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和被告通过法庭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女俞瑶由被告抚养,次女俞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我俩离婚后第二天,被告换掉门锁后外出打工,给女儿俞瑶未给家中钥匙,女儿给他打电话他不接,不给女儿生活费,也不参加女儿的家长会,女儿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跟随我生活。因女儿俞瑶今年六月面临高考,相应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用比往年有所增多,我支付了俞瑶的生活费及各种学习费用,长女俞瑶的这些费用本应由被告俞某某负担,抚养女儿俞瑶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可被告不尽法定义务,现我要求长女俞瑶由我抚养,被告俞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某某辩称,我离婚后第二天就外出打工,大门上的钥匙及俞瑶的书籍都放到了我七哥家中,俞瑶现已是高中生了,生活上有自理能力,我走后,她自己可以独自生活,现在我和俞瑶是一家人,我俩现在相依为命。原告走的时候不但把自己的东西拉走并把俞瑶的衣服也拉走了,还把我的一辆两轮摩托车骑走了,我用原告骑走的摩托车顶替女儿生活费到2016年2月份。2015年4月份我给女儿俞瑶卡中打了400元生活费。现原告提出变更长女俞瑶的抚养权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俞瑶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长女俞瑶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对这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民。1998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俞瑶,2006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俞璐。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女俞瑶由其父俞某某抚养,次女俞璐由其母朱某某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给付了俞瑶生活费300元。自2015年4月起俞瑶随原告共同生活,俞瑶现就读于乐都一中高中三年级。另查明,长女俞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被抚养人俞瑶是已满17周岁的高中生,对于由父母哪一方对其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现俞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应尊重俞瑶的意见,故原告朱某某要求变更长女俞瑶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2015年青海省农牧民消费性支出8235.20元,鉴于俞瑶是即将面临高考,在生活上需要加强营养、学习费用增多等诸多因素,故长女俞瑶的抚养费也应相对提高比例并一次性给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长女俞瑶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二、被告俞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长女俞瑶的抚养费890元,至俞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合计16910元(890元×19个月),扣除已给付的300元,剩余的16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永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