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97号
原告:唐坤全,住察布查尔县。
被告:王松青,住伊宁市。
原告唐坤全诉被告王松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坤全、被告王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坤全诉称:被告拖欠2012年的劳务费4680元,至今不付。故请求判令:1、支付劳务费4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松青辩称:欠款是事实,到2016年6月才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唐坤全为被告王松青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经过核算,原告多次索要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坤全工资款4680元,2015年4月30日还清”。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应该按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坤全支付4680元劳务费。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松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