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2民初24号

柏某某与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4号原告柏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把赣州J5返迁房项目工程包给原告,2014年7月份,原告又随被告承包被告在信丰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的包工工程。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并立据了欠条。经多次催问,被告都没有支付,而其他民工一直在催问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前将赣州J5返迁房项目部分工程包给原告,后该部分工程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柏某某¥1200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正。欠款人:袁某某”,被告在其签名上按了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柏某某的工程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已由原告柏某某预交),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