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钟昌龙,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赵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帅家容,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
原告钟昌龙与被告刘勇、帅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刘勇、帅家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刘勇、帅家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昌龙诉称,2014年2月25日,刘勇向钟昌龙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钟昌龙50000元、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2.5%,利息月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8日,刘勇又向钟昌龙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钟昌龙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钟昌龙均于出具借条当日向钟昌龙如数支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刘勇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5%超过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的标准,钟昌龙特将支付利息的标准降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支付,为维护钟昌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勇、帅家容向钟昌龙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刘勇、帅家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钟昌龙支付利息(自刘勇、帅家容欠付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为21271元)。(庭审中明确为12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刘勇、帅家容承担。原告钟昌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钟昌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勇、帅家容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钟昌龙、刘勇、帅家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利息;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书写的收款账号、工行账号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4、结婚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1、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勇、帅家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刘勇、帅家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钟昌龙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勇、帅家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刘勇向钟昌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于资金周转,今借到钟昌龙现金7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利息月付,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刘勇再次向钟昌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由于资金周转,今借到钟昌龙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付。出具借条的当日,钟昌龙向刘勇转账交付借款117000元,现金交付借款3000元。2014年5月8日,刘勇向钟昌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昌龙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钟昌龙向刘勇转账交付借款48750元,现金交付借款1250元。2014年3月至11月,刘勇按月向钟昌龙支付2014年2月25日借款120000元的利息3000元;2014年6月至12月,刘勇按月向钟昌龙支付2014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1250元。后刘勇未再向钟昌龙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刘勇未偿还借款,钟昌龙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刘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欠有钟昌龙款项共计170000元,且钟昌龙已向刘勇实际交付借款。因刘勇、帅家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其对钟昌龙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采信钟昌龙案件证据,并确认刘勇欠有钟昌龙170000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刘勇逾期未归还借款,钟昌龙诉至法院,要求刘勇返还尚欠的借款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昌龙主张利息,因刘勇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钟昌龙要求郭忠华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的具体金额,因《借条》上约定刘勇按2.5%月利率向钟昌龙支付利息,现钟昌龙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勇与帅家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本案无证据证明郭忠华所欠钟昌龙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刘勇所欠钟昌龙的上述债务为刘勇与帅家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帅家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昌龙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刘勇、帅家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6元、保全费152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勇、帅家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韵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