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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143号

扬州市江都区金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根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浩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该局医疗工伤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马顺圣,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小亮。委托代理人徐其娥。

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金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峰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安,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同时作为江都人社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胡春生,被上诉人宋小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其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江都人社局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宋小亮在单位铝水池旁,因突然发生铝水爆炸,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颈、四肢10%Ⅱ°-Ⅲ°烧伤,双眼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上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金峰公司不服,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下称江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都区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扬江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宋小亮在原告单位铝水池旁,因突然发生铝水爆炸,致其头面部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颈、四肢10%Ⅱ°-Ⅲ°烧伤,双眼烧伤。宋小亮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未予认可,后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年8月26日扬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与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宋小亮母亲徐其娥作为近亲属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江都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1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3日江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都区政府于同年4月14日立案,6月4日举行听证,2015年6月11日作出扬江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6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金峰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金峰公司与宋小亮之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宋小亮和徐其娥系母子关系,徐其娥作为宋小亮的近亲属向被告江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宋小亮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未予认可,后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与原告金峰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宋小亮母亲徐其娥作为近亲属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江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因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期限内,故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宋小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铝水爆炸导致其受伤。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宋小亮不是其员工,被告江都人社局受理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江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都区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次日立案受理,通知宋小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月4日举行听证,后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江都区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扬江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第15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扬江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峰公司上诉称:

一、宋小亮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江都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是错误的;

二、江都人社局受理宋小亮的母亲徐其娥代为申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答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小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徐其娥当庭称同意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江都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宋小亮与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江都人社局受理宋小亮的母亲徐其娥代为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宋小亮与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宋小亮与金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宋小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都人社局受理宋小亮的母亲徐其娥代为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及申请期限,其中规定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其娥系宋小亮的母亲,其代表宋小亮向江都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江都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蓉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

审判员  沈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