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24号罪犯吴恩良,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八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恩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贺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7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恩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74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恩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4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恩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恩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恩良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恩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5.70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恩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恩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恩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