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俊,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魏英虎,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赵城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书奎,该村村委主任。
原审
被告:洪洞县赵城镇磨(么)头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李长锁,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俊与被上诉人洪洞县赵城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头村委)及原审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么头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明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英虎,被上诉人磨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何书奎,原审被告经联社的负责人李长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经过多次审理,一直以经联社为被告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且在本次诉讼中,经联社坚持认为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镇政府亦向本院说明经联社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应查明经联社成立的依据、成立后的法律地位、历史沿革、现在是否还存在等情况,依法确定其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否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次诉讼追加了磨头村委为被告,据了解,经联社没有向磨头村委移交磨头洗煤厂,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经联社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由磨头村委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是否恰当?二、关于刘明俊对磨头洗煤厂投资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曾经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临市价鉴字(2005)第12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有相应的账务审计做支持,明确是对“刘明俊投资价值”的鉴定结论,现以“刘明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投资系其个人出资”为理由,否认刘明俊投资磨头洗煤厂是否妥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成宇
审 判 员 王春生
代理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