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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刘明俊与被上诉人洪洞县赵城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么头村经济联合社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俊,洪洞县赵城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洪洞县赵城镇磨(么)头村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俊,山西省洪洞县村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魏英虎,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赵城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书奎,该村村委主任。

原审

被告:洪洞县赵城镇磨(么)头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李长锁,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俊与被上诉人洪洞县赵城镇磨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头村委)及原审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么头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明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英虎,被上诉人磨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何书奎,原审被告经联社的负责人李长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经过多次审理,一直以经联社为被告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且在本次诉讼中,经联社坚持认为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镇政府亦向本院说明经联社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应查明经联社成立的依据、成立后的法律地位、历史沿革、现在是否还存在等情况,依法确定其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否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本次诉讼追加了磨头村委为被告,据了解,经联社没有向磨头村委移交磨头洗煤厂,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经联社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由磨头村委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是否恰当?二、关于刘明俊对磨头洗煤厂投资的问题。本案审理中,曾经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汾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临市价鉴字(2005)第12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有相应的账务审计做支持,明确是对“刘明俊投资价值”的鉴定结论,现以“刘明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投资系其个人出资”为理由,否认刘明俊投资磨头洗煤厂是否妥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成宇

审 判 员  王春生

代理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