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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执异1号

阮仁碧、秦超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阮仁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0执异1号执行异议人:阮仁碧,女,生于1951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秦超(系阮仁碧之子),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执行异议人:秦超,基本情况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阮仁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过程中,阮仁碧和秦超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本院(2015)石法行非执字第00006-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登记在阮仁碧名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41**号)实施征收。阮仁碧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阮仁碧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产生了法律效力,但阮仁碧未履行该决定义务。2015年9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对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四)项内容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石法行非审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四)项的内容,即“被征收人应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移送执行,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石法行非执字第0000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阮仁碧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以下义务:“自行搬迁你所有的位于石柱县X镇X街的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4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至今,阮仁碧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于2016年1月20日对该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石府征补[20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阮仁碧应当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本院发出的(2015)石法行非执字第0000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搬迁,如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阮仁碧、秦超虽对该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异议人阮仁碧、秦超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阮仁碧、秦超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小华

代理

审判员  任 毅

代理

审判员  向俊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妮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