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8号原告赵路军。委托代理人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结。
原告赵路军与被告张小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路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路军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小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小结与原告赵路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则应按月利率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等。涉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小结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赵路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路军和被告张小结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小结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赵路军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赵路军要求被告张小结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路军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小结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偿还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丁铁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兆柱
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