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然(冒名李刚),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然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通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通然伙同韦某2(已判决)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戈尔色织厂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于某处夺得重8.48克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696元。该黄金项链已打成戒指,后被追回。2、2008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通然伙同陈某、韦某1(已判决)等人驾驶摩托车,在新昌县羽林街道三联村信实机械有限公司围墙外菜地,从梁某1处夺得重18克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240元。3、2008年9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通然伙同陈某、韦某1、韦某2驾驶摩托车,在新昌县城至蟠龙路上的合新村上坡处,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张某处夺得重23克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140元。4、2008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通然伙同陈某、韦某1、韦某2驾驶摩托车,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新浦路浦口电信营业厅门口的路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石某处夺得重22克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960元。5、2008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通然伙同陈某、韦某1、韦某2驾驶摩托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288-8号门口的路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周某处夺得重23.56克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240.80元。综上,被告人杨通然结伙抢夺作案5起,夺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通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梁某1、张某、石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通然当庭自愿认罪,第1起的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杨通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通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通然退赔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324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4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96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2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