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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00035号

钱尼大与钱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尼大,钱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00035号

原告:钱尼大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钱建伟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钱尼大诉被告钱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尼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泥工粉刷服务。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05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二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有见证人的那张先写,盖指印的那张后写,经审查,原告所说较符合实际,前一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以后一张欠条为准,后一张欠条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5月,在淳安县方益清家建房工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2月至3月,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05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务合同,且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对劳务报酬已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建伟支付原告钱尼大劳务报酬(人工费)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