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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99号

原告熊红林诉被告施云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某某,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熊某某,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桃源社区居委会*组新民**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4********。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某某,男,1982年5月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景兴苑**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2********。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施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1年12月22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当日写一份欠条为凭,约定借期为两年,其它还款事项按熊某某要求办,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开庭之日为9600元,以后利随本清,两项合计89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因经营彩票店于2011年5月至12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就所借款项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载明:“施某某欠熊某某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正)还款按月还款,金额按熊某某方要求协义还款。”的借条一份,借条欠款人为施某某,同时还载明了施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条出具给原告后,原告自己在上述借条的空白处标注了“注:借期两年”的字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借条中“借期两年”的字样系经被告同意原告自己所写,但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计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产生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1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谢雪魁

审判员  段杨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