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刘朋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秋池,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118。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
被告:涂涛,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214。
原审
被告:梅天良,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23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秋池,原审被告涂涛、梅天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秋池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涂涛、梅天良赔偿损失431577.61元(医疗费58467.61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涂涛、梅天良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2324.26元给曾秋池;
二、驳回曾秋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曾秋池的护理费仅应计算90天,原审期间我方有提交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
二、曾秋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但曾秋池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佐证其在城镇的收入情况。曾秋池主张其与老婆一同经营猪肉档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及缴纳租金的材料均是曾秋池老婆的名字,除了一份市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资料证明曾秋池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曾秋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我方不是作为被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我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非判决我方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上诉金额46694.28元。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曾秋池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曾秋池与配偶在东莞市多年经营猪肉档口是客观事实,法庭可以调查核实。原审被告涂涛、梅天良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发表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曾秋池的护理时间问题。
二、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秋池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曾秋池因案涉交通事故住院120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休息五个月,留陪一人。曾秋池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按照曾秋池住院时间120天并酌定全休时间三个月共计210天计算曾秋池的护理时间,有医嘱为据,符合曾秋池的伤情,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曾秋池的护理时间为90天。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间的评定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作出的盖然性判断,而曾秋池的康复情况会受到其实际病情、年龄、体质等个人因素的影响。从实际情况看,本案曾秋池的实住院治疗时间为120天,亦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认定曾秋池的护理期间为90天并据此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曾秋池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曾秋池提供了居住证明、以其配偶张惜华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银行储蓄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曾秋池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曾秋池与其配偶张惜华共同经营猪肉店,以其配偶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缴纳租金以及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张惜华名下的银行卡,亦不违常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曾秋池的收入来源提出的质疑并不能推翻曾秋池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曾秋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