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40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12月4日生女高某2,2010年农历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并且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1月,原告终止妊娠,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故意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2由原告抚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4日生女高某2,现随被告高某1生活。2010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八把、被子六床、菜橱一个、煤气灶一套,现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东朱里村的二层楼房一处、被子四床、小组合一套、沙发一套、组装电脑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原告还陈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庭审时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将上述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婚生女高某2。另外,原告主张其现在从事美容美甲行业,处于实习阶段,月收入仅600元左右。原告对其上述关于财产及收入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家庭矛盾没有明显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高某2一直随被告高某1生活,对生活环境已经相对适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女高某3由被告高某1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居民的一般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每月向高某2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归婚生女高某2所有,系对己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及高某2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2由被告高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高某2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原告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柜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八把、被子六床、菜橱一个、煤气灶一套,赠与归高某2所有,由被告高某1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希林
审 判 员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崔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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