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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538号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与何峰、郭彦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何峰,郭彦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38号

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赵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丹,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何峰,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郭彦靖,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峰、郭彦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郭彦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峰于2011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何峰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证编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的房产为7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5月30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仍不能按约定还款,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峰清偿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另外,依据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何峰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偿还权。被告郭彦靖系被告何峰的妻子,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郭彦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当金7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554167元共计1254167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决原告对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相关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同意抵押声明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郭彦靖同意何峰将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收款证明,证明被告何峰要求原告将借款70万元打入自己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70万元款项转付至被告何峰账户。、当票,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份。、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峰对还款事宜向原告作出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自愿将抵押房产委托原告出售。7、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郭彦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峰、郭彦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峰发放贷款累计最高额为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为21‰。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峰以其位于裕华区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郭彦靖系被告何峰配偶,2011年5月31日被告郭彦靖签署《同意抵押声明》,载明与何峰为夫妻关系,同意何峰将上述房屋在原告处作抵押贷款。2011年6月1日,被告何峰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5月31日被告何峰出具收款证明,要求原告将房产典金70万元打入自己建设银行账号,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石家庄建设北大街支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何峰账户转入7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何峰作出《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0日内还清所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40.0167万元,罚息6.0025万元;如此期间未能还清原告本息,自愿将抵押房产委托原告出售。截止22016年1月27日被告何峰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和综合费用62825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收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已向被告何峰发放贷款7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峰应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月21‰,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何峰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彦靖系被告何峰配偶,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何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利息和综合费用62825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石家庄金河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郭彦靖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何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