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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952号

郭建祥与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建祥,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郭建祥,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眉山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周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树清,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干仕仲,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

原告郭建祥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五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祥及委托代理人吴治江,被告仁寿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清、干仕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祥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神县河坝子镇东山商贸城13-15号的挖桩基础、土建、机械及周转材料承包给原告,原告须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待主体工程封顶后由被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2014年,主体工程封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

被告仁寿五建司辩称:张铁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郭建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仁寿五建司没有约束力,故张铁槌收取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原告郭建祥应向张铁槌主张该3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仁寿五建司与青神丽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仁寿五建司承建青神县河坝子镇东山商贸新城13-15号楼。仁寿五建司项目经理干仕仲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将与青神丽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给了案外人张铁槌后,张铁槌经人介绍与原告郭建祥认识。2013年12月6日,张铁槌以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干仕仲项目部之名与郭建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仁寿五建司)将东山商贸新城13-15号楼的挖桩基础、土建、机械及周转材料承包给乙方(郭建祥),工期180天;建筑面积10124.0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78元计付劳务费;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主体完成三层盖板后返还乙方50%,剩余的主体工程封顶后一次性返还。该合同落款甲方为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设公司,未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空白,张铁槌以仁寿五建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亲笔签名,乙方系原告郭建祥签名。此合同经干仕仲过目未持反对意见,郭建祥遂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5月,主体工程三层盖板完成;2014年7月,主体工程封顶;被告及张铁槌均未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仁寿五建司在原告与张铁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设公司处,加盖了“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周学良亦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名。后因被告仁寿五建司认为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由张铁槌返还,原告郭建祥遂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仁寿五建司与青神丽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铁槌以仁寿五建司名义与郭建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仁寿五建司在2014年11月17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周学良签名的合同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铁槌以被告仁寿五建司的名义与原告郭建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虽无被告仁寿五建司的授权,但被告仁寿五建司于2014年11月17日在该合同上相应位置加盖其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周学良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故被告仁寿五建司已对张铁槌与郭建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予以了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仁寿五建司产生法律效力。现张铁槌收取原告郭建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行为,因被告仁寿五建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予以了追认,故依法应由被告仁寿五建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给原告郭建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郭建祥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诺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