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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14号

谢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14号罪犯谢春平。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谢春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谢春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春平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春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