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66号罪犯邹凯磊,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凯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损失257144.60元,其中邹凯磊个人赔偿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飞、黄顺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骆连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邹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凯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邹凯磊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邹凯磊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邹凯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凯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凯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7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凯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