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小字第30号

安阳市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等与侯卫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王海庆,侯卫红,连巧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小字第30号原告安阳市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安阳市。经营者张艳茹,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庆,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卫红,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连巧玲,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风轮胎经营部)、王海庆诉被告侯卫红、连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轮胎经营部经营者张艳茹、原告王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红、连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轮胎经营部、王海庆诉称,被告在原告的门市购买轮胎,价款共计11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一份。当时说好过几日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18日,侯卫红的爱人连巧玲还款11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下余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卫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连巧玲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轮胎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艳茹,原告王海庆与张艳茹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卫红到原告门市上购买轮胎后,于2014年1月30日为王海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海庆轮胎款壹万壹仟壹佰元,(小写¥11100元),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此欠条长期有效,直到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乙方欠款人签字:侯卫红。”另外,在该欠条上记载有被告连巧玲2015年2月18日的还款情况,内容为:“2015年2月18号还1100元,下欠10000元”,落款处有连巧玲签字。另查明,被告侯卫红与连巧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轮胎经营部与被告侯卫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东风轮胎经营部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侯卫红系在该经营部购买轮胎,故上述欠款10000元应归还该经营部。原告王海庆以个人名义主张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3%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欠款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连巧玲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加入侯卫红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之中,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但并不因此而免除侯卫红的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连巧玲与侯卫红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卫红、连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市东风风神轮胎经营部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侯卫红、连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