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398号罪犯刘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湖长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浙湖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波、李彬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刘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