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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75号

原告刘广东因与被告蒋宇、薛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蒋宇,薛晓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75号

原告:刘广东。

委托代理人:翟运宝。

被告:蒋宇。

被告:薛晓棠。

原告刘广东因与被告蒋宇、薛晓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翟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宇、薛晓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借期8个月,利息共计5600元。被告同意上述借款及利息分8个月还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偿还本息合计9450元。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我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详见《借款协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1250元及约期内未付利息4900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宇、薛晓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1日,被告蒋宇(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饲料”向乙方借款7万元,月息1分;月偿还本息合计9450元,分8个月还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帐号;甲方未按期还款,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同日,被告蒋宇(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142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蒋宇帐户转入55800元,同日,原告代被告蒋宇交给冠群公司服务费14200元。2012年11月31日前,被告蒋宇还过一期9450元(本金8750元,利息700元)。此后,被告蒋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原告刘广东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结婚时间;2、原告与被告蒋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期限、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被告蒋宇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服务费数额及服务费交付方式等事实;4、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5、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冠群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蒋宇交付的服务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在腾鳌镇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宇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被告蒋宇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蒋宇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

原告与被告蒋宇协议借款7万元,而实际转入蒋宇帐户的是55800元,另14200元以服务费性质由原告代被告蒋宇交给了冠群公司。被告蒋宇向原告借款7万元,而向冠群公司交服务费14200元,显然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冠群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规避该项法律规定之行为。故借款本金应按55800元认定。已付本金8750元,尚欠本金为4705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约期内利息为4900元缺乏事实依据,约期内的利息应为47050元×7(个月)×10‰=3293.5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远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宇、薛晓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7050元及约期内利息3293.5元,并以47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二被告承担1106元,原告承担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10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川

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