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630号申请执行人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王国香,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施耀兵与被告王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耀兵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国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经查,被执行人王国香涉及多起借贷纠纷案件,名下养老金银行存款账户已因另案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本院目前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养老金履行另案完毕后,再用于本案执行标的的偿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王国香名下养老金账户已因另案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本院目前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