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3270号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270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负责人武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为晋商并州支行)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并州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刘永强、赵小瑞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晋银个借(FL)第(010)号〕,刘永强、赵小瑞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30年,贷款年利率为7.05%。合同生效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如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后因借款人刘永强、赵小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依据约定申请被告回购其购买的房产。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永强、赵小瑞,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4)杏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回购刘永强、赵小瑞房屋,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继续偿还刘永强、赵小瑞向原告申请的购房贷款。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刘永强、赵小瑞所欠贷款中部分欠款,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90.86元、利息3479.9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590.86元及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3479.92元),本息合计83070.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委托划款授权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与刘永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永强买受被告开发的位于晋安东街7号的富力城二期B8#楼3单元1004号房,价款685387元,其中4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原告与刘永强、赵小瑞及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刘永强出借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至2041年,借款利率7.05%,抵押人刘永强、赵小瑞以其所购房产设定抵押,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合同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人刘永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刘永强承诺其申请贷款资料属实,委托原告将贷款作为首付款划到被告账户,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刘永强发放了涉案贷款并汇入被告账户;(2014)杏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刘永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退还刘永强、赵小瑞的款项196825.27元支付至刘永强账户;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此期间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回购;证据三,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回函》,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

原告:被告与刘永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将代偿其欠银行款项。原告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9日,刘永强及其配偶欠原告贷款余额本息共计523618.59元,及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针对原告2014年10月20的《回函》,我公司曾发《函》表示不同意原告所发《回函》上的内容;证据四,逾期情况表,证明刘永强的逾期情况;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并未载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了银行贷款;晋商银行并州支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公司发的《函》可视为要约,其要求回购房屋的前提是我公司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而获得产权的方式需由我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另外,晋商银行并州支行计算利息罚息的依据是按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而我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晋商银行并州支行不能要求我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银行回购以及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9月10日的我公司向原告所发的《回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按照原告的公函为依据的;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经质证认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发函与被告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时间,但被告在2013年9月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其后发生的利息也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证据三,本人声明,证明刘永强同意被告回购房屋,三方就该问题的解决方式进行过协商,原告不应将各方商议期间的利息计算进去;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四,函件三份及律师函,证明(2014)杏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原告既不正面协商,也不起诉,直至2015年12月7日起诉,拖延时间长达1年左右,此期间的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晋商银行并州支行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未按照原告发函的要求偿还借款,期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刘永强、赵小瑞及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晋银个借(FL)第(010)号《晋商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刘永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至2041年),贷款年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7.05%,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开发商被告的账户(账号:35×××90,户名: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开户行:晋商银行并州支行),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分360期还款,抵押人刘永强、赵小瑞以其所购被告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被告为刘永强的合同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刘永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撤销,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要求售房人将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售房人账户直接划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刘永强承诺所提供贷款手续属实,并授权原告将合同贷款470000元划入开发商被告账户(同前述),授权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日从刘永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35×××02)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应还贷款本息。2011年10月4日,被告与刘永强签订编号为201110192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永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晋安东街7号的富力城二期B8#楼3单元10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0.9平方米、总价685387元,价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8月28日交付定金20000元(定金转入首期)、签订本合同时交纳房款215387元(含定金)、余款4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商品房交付日期2012年10月10日前。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刘永强发放了涉案贷款,将涉案贷款划入被告账户(同前述)。2014年9月2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刘永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退还给刘永强、赵小瑞的款项196825.27元支付至刘永强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账号35×××02),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回购了刘永强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太原富力城房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90.86元,利息3479.92元,本息合计83070.78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晋商银行权利质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计划还款书、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永强、赵小瑞及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晋银个借(FL)第(010)号《晋商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及被告与刘永强签订的编号为201110192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责任,原告晋商并州支行依约向被告账户划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刘永强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与刘永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被告回购了房屋,依法应当将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返还刘永强,且负有偿还刘永强涉案购房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原告46449.62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90.86元及利息3479.92元,本息合计8307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90.86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3479.92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合计人民币83070.78元;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根    宝

人民陪审员 侯彦

人民陪审员郭洪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凌    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