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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45号

江亚南与杨卫东、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亚南,杨卫东,陈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江亚南。被告杨卫东。被告陈琪。委托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于蓝,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亚南诉被告杨卫东、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亚南、被告陈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于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亚南诉称,被告杨卫东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7月11日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合计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归还时间,但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琪辩称,我对原告与被告杨卫东之间的债务完全不知情。我与被告杨卫东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和,最初考虑到儿子尚小,无奈维持表面婚姻,但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我一直独自负担自己和儿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被告杨卫东没有固定工作,好赌成性。因被告杨卫东结欠赌债,2013年被多人上门追债,我与其大吵一架后带着儿子搬出去居住,自此开始分居并协商离婚。在被告杨卫东的坚持下,我为其归还了一部分外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他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在此条件下,被告杨卫东同意离婚,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我分到两套房屋,为了维持生活,我将其中一套予以出售。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我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享受任何借款的利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被告杨卫东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杨卫东的朋友都知道他赌博成性,原告在被告杨卫东每次短期借款均不归还的情况下,在两年内三次借款,却不向其追讨之前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便真实,也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予清偿。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杨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江亚南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4.4.1-2014.5.1日止。特此凭证”。2014年5月8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杨卫东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与前述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合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后被告杨卫东未予归还,引发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均归被告陈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琪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租房协议、土地证、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卫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此推定原告所举的借条是真实可信的,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卫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琪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卫东有赌博恶习、涉案债务系赌债,故对其关于非法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卫东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被告陈琪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因此,被告陈琪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被告杨卫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被告杨卫东作为借款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亚南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琪以其与被告杨卫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杨卫东、陈琪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