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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958号

袁绪发与王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4-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绪发,王成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958号原告袁绪发,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玉,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袁绪发诉被告王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发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需要一车方木被告支付了4万元定金后原告给被告送货,但被告收到货后一直不付钱,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但所欠的506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欠款50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315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收货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方木2.5米4200根,3米3360根,总货款90650元,已付货款4万元,下欠50650元。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50650元款项支付原告,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方木款506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为证,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绪发货款50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刘 嫣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