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
负责人:吴慧星。
委托代理人:陈志顺,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系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在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一幢三层砖混房和一幢一层砖混垃圾处理房,计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16平方米,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下半年擅自占用儒桥村上畈地块建设农居点,共计二幢三层砖混结构房。经勘测,计占地面积6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45平方米;于2013年下半年擅自占用儒桥村毛山甘泰坞口地块建设垃圾处理站,共计建成一幢一层砖混房,并对周边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经勘测,计占地面积883平方米,其中50平方米已农转用,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百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化(2006-2020年)》、《桐庐县分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农居点处地块符合规划面积0.0428公倾(新增村庄),不符合规划面积0.0236公顷(一般农田);垃圾处理站地块不符合规划面积0.0883公顷(基本农田0.0092公顷、林地、一般农田)。”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桐土监(2015)5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54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没收符合规划4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一幢三层砖混房,计房屋建筑面积629平方米;拆除在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一幢三层砖混房和一幢一层砖混垃圾处理房,计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16平方米,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符合规划428平方米的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4280元(肆仟贰佰捌拾元整);对不符合规划1027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15405元(壹万伍仟肆佰零伍元整);对不符合规划92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1840元(壹仟捌佰肆拾元整)。合计罚款21525元(贰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元整)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日,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1525元。2015年11月3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桐土催字(2015)67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5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5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一幢三层砖混房和一幢一层砖混垃圾处理房,计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16平方米,一层房屋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