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B区*层***室。法定代表人林兴年,院长。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敖东镇苍海村原苍海小学内。法定代表人魏文泰。
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简称福州设计院)与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西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西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设计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明珠香江御园(一期)”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交由原告设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明珠香江御园(一期)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双方同意终止原设计合同,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为6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通过第三方“礼昌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外,尚欠设计费430,000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与被告沟通、催促,但被告仍分文未付。《建设工程设计��同(一)》第8.7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约地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设计费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州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福建)下载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明珠香江御园(一期)设计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及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430,000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罗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4、原告开具的设计费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已经开具设计费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福建西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福建西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明珠香江御园(一期)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终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3,997元,由被告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俊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