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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终18号

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与李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容,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容,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上诉人李容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65号不予立案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载明:起诉人李容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起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向李容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这莫名其妙的回复给起诉人造成了莫大的困扰。为此,起诉人向泸州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起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起诉人随即向被起诉人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起诉人为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买单,赔偿因此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起诉人却作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赔偿申请定性错误,其错误的行政行为扰乱了起诉人正常的生活秩序,给起诉人精神上造成损害,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请求判令被起诉人:1.赔偿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起诉状》起草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工资1天共计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开庭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李容的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李容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容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起诉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薛 英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