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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261号

卢丽珍与廖上付、刘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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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261号原告卢丽珍,女,汉族,农民。被告廖上付,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秋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卢丽珍与被告廖上付、刘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珍、被告廖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珍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廖上付、刘秋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廖上付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秋英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丽珍与被告廖上付、刘秋英过往有借款往来。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廖上付、刘秋英向原告卢丽珍出具借条9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丽珍人币玖万元整,廖上付、刘秋英,2015.6.8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廖上付、刘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卢丽珍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廖上付、刘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敢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