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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6号

张望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望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望姣,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凯锋,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望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望姣及其辩护人胡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望姣在家中,向黄某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28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29克),得款200元,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望姣家中客厅餐桌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5颗(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16克)、甲基苯丙胺2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32克)。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5.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望姣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及相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望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望姣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望姣的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张望姣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明的出卖数为准,不能包含藏储数;2被告人张望姣有公安部门为破案引诱犯罪的因素,且家庭困难,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望姣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望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望姣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查明的出卖数为准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货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望姣有公安部门为破案引诱犯罪的因素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量刑建议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望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雄

审 判 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