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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5227号

原告董丽丰诉被告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董丽丰,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5227号

原告:董丽丰,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砥,男,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丽丰与被告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货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王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砥、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丰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市场部经理,2007年1月后升职为副总经理,一直连续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上岗工作并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均被拒绝。2015年2月9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不让原告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也不发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经原告同意将当年应发的奖金31685元强行克扣用以“集资”,原告多次讨要其虽认可截止2015年2月9日本息已达37157.5元但仍拒不归还。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也未发放生活费,未发放2014年度取暖费,未给原告缴纳2015年2月份的各项社会基本保险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37157.5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289.38元(37157.50元×25%),合计4644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待岗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工资)12382.50元(1150元×75%×1个月+1280元×75%×12个月)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098.63元(12382.5元×25%),合计15478.13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7.04元(4072元/21.75天×300%×5天×5年+4072元/21.75天×300%×10天×3年,自2008年至2015年);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费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656元(4072元×11.5个月×2倍,自2003年12月至2015年2月);6、被告给原告补缴2015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基本保险,并于办理完毕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基本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洋货运公司辩称,2014年1月起原告已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现为西安银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200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市场部经理,但并非连续工作,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此期间原告任职于法国达飞轮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2007年1月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公司直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原告自动离职,因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资和生活费,因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赔偿金。原告诉请第一项的性质不是工资或奖金,而是集资款本息共计37157.50元,此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公司没有取暖费发放制度,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费。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丽丰于200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市场部经理。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直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口头辞退了原告。被告称原告并非连续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曾在别的单位工作,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动离职。经查,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未在到岗工作,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对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给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03年连续缴纳至2015年1月。据中国银行相应支付凭证及有原告签字的《集资款利息表》显示,原告2012年、2013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中以下六笔收入记载为“集资款利息”:2012年2月10日转账25665.76元、2012年8月6日转账11875元、2013年1月8日转账16645.70元、2013年9月16日转账8118.20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7840.10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5000元。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工资总额剔除以上“集资款利息”,原告2012年、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26.44元、3594.92元。另查,远洋货运公司2013年1月22日《记账凭证》显示,董丽丰与远洋货运公司有一笔金额为31685.00元的款项记载,科目为“短期借款-借职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一份《西安远洋离职人员公司代缴统筹明细表》,据该证据内容显示,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董丽丰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费金额合计26766.80元。该证据同时载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西安远洋应支付董丽丰费用合计37157.50元,明细:1、应支付2014年上半年利息3152.71元;2、截止2015年2月9日集资款剩余31685.00元;3、应支付2014年下半年利息1901.10元;4、应支付2015年1月至2月9日集资款利息418.69元。截止2015年2月9日西安远洋实际应支付董丽丰费用为10390.70元。”经核查,双方提交的此证据内容一致,被告提交的表中有原告董丽丰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因此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9日以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第5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远洋货运公司离职人员代缴统筹明细表》、记账凭证、《调整2012年短期借款》、通话录音、《单位委托管理人事档案合同书》、灞劳仲案字(2009)136号仲裁裁决书、长劳仲案字(2010)第37号仲裁裁决书、(2012)未民一字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空白员工离职协议,手机截屏、通话详单、客户月费用明细、结婚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离职申请》、《证明》、西安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远洋货运公司离职人员代缴统筹明细表》、《通知》、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内务管理制度》、2006年6-8月及2007年1-3月份工资表,2013年4-5月工资发放表、《2011年集资款利息》、《2012年集资款利息》、《2012年下半年职工集资款利息》、三份《客户借记通知单》、《付款申请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本息合计37157.50元,认为该笔资金来源系其2012年应发奖金本金31685元加利息,据2013年1月22日《记账凭证》显示,原告与被告有一笔金额为31685元的记账记录,该笔资金科目为“借职工款”。且据《西安远洋离职人员公司代缴统筹明细表》中载明内容亦显示,截止2015年2月9日集资款剩余31685元加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利息及2015年1月至2月9日集资款利息之总和,费用合计为37157.5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37157.50元资金性质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行约定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集资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来源系被告克扣的工资或奖金,对原告主张该笔资金系被告克扣的工资之说法,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克扣的工资及因克扣工资而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6446.88元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2006年9月-12月期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该期间被告给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正常缴纳,对被告该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离岗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其离岗原因系被告让其回家待岗,但原告并未提交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西安远洋离职人员公司代缴统筹明细表》记载内容显示,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公司为原告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合计金额26766.80元,被告欠原告的“集资款”本息合计37157.50元扣除掉该笔代缴社保费,剩余款项为10390.70元。该表最后一行列明“截止2015年2月9日西安远洋实际应支付董丽丰费用为10390.70元”,原告对此表中本人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其在该表签字没有任何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非其认可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该表中的签字,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对该表所列内容提出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对该表所列内容的认可,关于原告已属离职人员以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事项已经得到原告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待岗期间拖欠的生活费(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5478.13元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节,2013年12月31日原告离岗时,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均未作处置,经庭审询问,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现状,原、被告都认为劳动关系现已解除,但对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各持己见。被告称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原告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到岗上班属于无故离岗一周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此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关于离职的规定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对此制度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提交的《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内务管理制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此制度告知原告,据此对被告所述原告自动离职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之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解除原因系被告口头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庭审中,本院释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相关法律适用,原告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交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违法解除的行为,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但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之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656元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属实,原告2012年、2013年的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20.17元(3626.44元/21.75天×5天×2+3594.92元/21.75天×5天×2)。对原告主张2012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取暖费一项,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58号)之规定,取暖费的发放范围为企业在职人员和退休(职)人员。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离岗,2014年度并未正常在职提供劳动,属于离职人员,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在职人员或退休(职)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取暖费9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基本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之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丽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20.17元。

二、被告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董丽丰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基本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董丽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远洋国际货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代理

审判员  刘 曼

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