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宪国,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5号。法定代表人戴建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宋宪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矫治局(以下简称教育矫治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1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涛、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宪国一审中起诉称,我在北京市双河教育矫治所(原北京市双河农场,以下简称双河教育矫治所)工作期间曾两次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现已退休。根据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人员退休工资待遇应上浮5%-10%,但双河教育矫治所一直未执行。我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人员护理,都是由我自行找人护理,单位应支付我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因病情需要,我长期需要护理,单位应支付我护理费。我的工作地点在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属于国家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单位应支付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单位只支付部分取暖补贴,应支付我取暖补贴差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教育矫治局将我退休工资待遇上调5%-10%;2、教育矫治局支付我2014年6月5日至6月26日及2014年8月12日至9月1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共计4144元;3、教育矫治局支付我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护理费共计19389元;4、教育矫治局支付我2001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共计14240元;5、教育矫治局支付我2001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费补贴差额共计12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教育矫治局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宋宪国是双河教育矫治所的事业编制退休工人。双河教育矫治所是教育矫治局的下级单位,两家单位均系机关法人,属于行政单位。现宋宪国起诉教育矫治局要求上调退休工资待遇并支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取暖费差额等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对于宋宪国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宪国的起诉。宋宪国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其为双河教育矫治所事业编制退休人员,属于人事争议,法院应当受理。教育矫治局答辩称:其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单位,上诉人并非其单位退休人员,诉讼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教育矫治局系机关法人,属于行政单位。宋宪国是教育矫治局的下级单位双河教育矫治所的事业编制退休工人,而双河教育矫治所亦为机关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宋宪国起诉教育矫治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对于宋宪国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宋宪国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宪国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涛
代理
审判员 范 琳
代理
审判员 高春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