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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613号

刘大寰与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大寰,关兴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613号原告刘大寰,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关兴胜,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受理原告刘大寰诉被告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关兴胜的居住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关兴胜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9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路某号某门(某小区)购房居住。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关兴胜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已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路某号某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案件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刘大寰诉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凯

代理

审判员  范铭利

人民陪审员  高鑫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雨娇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614号原告依天昱,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7号1-5-1,身份证号210105199306043116。被告关兴胜,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3-5号1-5-5,身份证号210181198806065516。本院受理原告依天昱诉被告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关兴胜的居住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关兴胜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9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路某号某门(某小区)购房居住。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关兴胜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已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路某号某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案件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天昱诉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凯

代理

审判员范铭利

人民陪审员高鑫玲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