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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民初字第0589号

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与刘兴、沈红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刘兴,沈红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曙光居委会曙光菜场。法定代表人柏寿童,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居民。被告沈红干,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广合作社)与被告刘兴、被告沈红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祥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告刘兴、被告沈红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禽蛋收购工作,2012年10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鸡蛋收购销售,饲料、原料购销,兽药销售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一年,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供应畜禽饲料并回购禽蛋,承包期间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沈红干为共同承包人并为被告刘兴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往来欠款2282896.13元,拒不交付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并还经常带人到原告处闹事,后经盐城市公安局步凤派出所协调处理后交出了经营场所,但未和原告结算承包期间的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承包期间的欠款2282896.13元。

被告刘兴、沈红干共同辩称:2012年10月22日,是柏寿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一直对外经营,不存在对外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与柏寿童的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双方的账目已经核对、抵消结束,陈春兰向被告刘兴出据了13729.5元的借据。如果原告坚持诉称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纠纷,应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提供会计帐簿,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强制要求;原告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依法应处以100万元罚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柏寿童应处以10万元罚款并拘留十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刘兴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经营项目为鸡蛋收购销售,饲料、原料购销,兽药销售;

二、经营模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时上缴承包金,自负相关责任;合同时间为一年;

三、甲方(原告,下同)的权利、责职:1、甲方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其他票据等一切手续。2、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曙光菜场、开票处二间、小仓库二间),租金、水电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供蛋箱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每只蛋箱15元作为资金计价,其它设备作为固定资产计价。蛋款按大润发规定时间(每星期二)到账、星期三返还,价格按大润发报价,甲方每箱收取1元费用(包括其他销售)后全部返还给乙方。收购价由行业协会每星期一、三、五报价,由甲方及时通知乙方相关信息。3、乙方如因特殊情况停送,需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甲方。乙方如因送货不及时或质量不达标等原因丢失门店,罚款3-5万元给甲方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结清相关往来,直到终止鸡蛋经营合同。4、甲方根据自身能力尽量为乙方提供经营所需资金,乙方需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给甲方。5、甲方不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如乙方需要,甲方可协助乙方组织货源和联系鸡蛋销售渠道。6、兽药经营,甲方提供经营相关手续门店、场地,乙方自主经营,技术员的相关食、宿、行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的权利、职责:1、乙方自主经营,进、销、存货由乙方自主决定。2、乙方如需玉米、豆粕等大中原料,需甲方协助调运时,乙方要和甲方以文字形式签订购货协议,并且付定金确认,甲方才能为乙方进货,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以便甲方组织发货,按进货价每吨加10元给甲方作为费用,特种商品按厂价开票自提。3、资金原则上是乙方自筹资金,如乙方需要甲方资金,需征得甲方同意后,如需大额资金必须提前一周通知(十五万以上),资金总额不超过150万元。所占资金的利率按黄海农商银行同期利率结算。4、乙方应在营业执照允许的范围内守法经营,不得超范围违规经营,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5、乙方原则上不得欠账,合同签订后如有欠账由乙方负责清收,乙方有协助甲方回收合同前的往来欠账的义务,可以在前期蛋款中扣回欠款。6、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或银行汇款支付,必须在三、六、九、十二月三十日前交清季度承包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迟上缴,每季度上缴承包金25000元。7、甲方按现有的固定资产移交给乙方使用,如货架、办公桌椅、磅秤等,乙方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否则按价赔偿。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提供的资金安全,如果缺失,乙方无条件偿还,如甲乙方双方需终止合同时,乙方必须保证以现金兑现甲方提供的资金给甲方,乙方不得以货物、欠条等作为现金支付给甲方。待结清账务后,方可终止合同”。被告沈红干为被告刘兴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相应手续移交给被告刘兴经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饲料、豆粕、玉米、添加剂、兽药、禽蛋购销等往来。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刘兴在原告持有的“刘兴欠柏寿童饲料往来账”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欠原告1580841.91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曾因其他经济往来发生矛盾,经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步凤派出所协调,协调期间,陈春兰向被告刘兴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刘兴人民币大写蛋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玖元伍角,从借款日起叁拾日内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及车旅、误工等费用,债权人并可追加同期叁倍利率的息款。注:是2013年8月16日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经营期间的欠款未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河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民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柏寿童系原告宏广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柏寿童与陈春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宏广合作社由柏寿童经营。又查明,2013年12月1日,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原为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卫龙与盐城市大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柏寿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沈红干将柏寿童的邮件袋中的材料全部抢走,经承办法官陈春银阻止,被告沈红干未予理睬。柏寿童称里面有与刘兴结账的原始资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撤回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原告与被告刘兴之间的账目包括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原告宏广合作社与被告刘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实际经营,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3年4月21日经原告与刘兴结账,被告刘兴签字确认欠原告宏广合作社1580841.91元,后被告刘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款项,致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红干为被告刘兴提供的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系柏寿童和被告所签订,现原告宏广合作社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起诉,经查,柏寿童系原告宏广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故柏寿童系法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原告宏广合作社的行为。3、关于被告刘兴在原告持有的记账本上签字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了既不承认又不否认的表示,本院限期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但被告没有提出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往来款已结清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辩称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宏广合作社款项,而是原告宏广合作社结欠被告刘兴13729.5元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另借条上亦未注明与原告结清所欠往来款,且该借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580841.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红干对被告刘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兴负担19028元,由原告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5972元。(被告刘兴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盐城市宏广畜禽专业合作社19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立国

审 判 员  顾 祥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