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l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赌场内管理赌资,5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8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启明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赌场内管理赌资,同年5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8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贺建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鹤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l0月份,宋志刚(已起诉)认识了王某乙(已起诉)。2013年12月份,两人商量到双峰县青树坪镇、花门镇等地开设赌场赢利。12月中旬开始,宋志刚、王某乙伙同禹应生(另案处理)三人在本县青树坪镇、花门镇的农户家开设赌场,由宋志刚负责抽水、带钱坐庄;王某乙、禹应生负责选赌博场地、纠集人员参赌、看场子、放哨;赌场内利用两个硬币转动后落地花色不同猜单双进行赌博;赌注每注最低100元;赌场抽取闲家赢方百分之七作为赌场利润,所抽得利润四、六分成,宋志刚分得赌场抽水利润的百分之六十,王某乙、禹应生两人共分得百分之四十。2O14年1月初,宋志刚纠集刘某、李岳(均已起诉)两人代替其坐庄,被告人唐某负责管钱及记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钱、有时代发工资及抽头,曾丰平、谢维新、刘跃峰、胡义成(均另案处理)四人负责抽头。由宋志刚发放刘某、李岳、唐某、王某甲、曾丰平、谢维新、刘跃峰、胡义成八人的工资。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15日,宋志刚、王某乙等人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及周边相邻乡镇的农户家开设赌场二十余场次,平均每天抽头渔利七八千元,共抽头渔利18万余元。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唐某、王某甲非法所得各6000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同案人宋志刚、王某乙、刘某、李岳、曾丰平、刘跃峰、胡义成、谢维新等人的供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王某甲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l0月份,宋志刚(已判刑)认识了王某乙(已判刑)。2013年12月份,两人商量到双峰县青树坪镇、花门镇等地开设赌场赢利。12月中旬开始,宋志刚、王某乙伙同禹应生(另案处理)三人在本县青树坪镇、花门镇的农户家开设赌场,由宋志刚负责抽水、带钱坐庄;王某乙、禹应生负责选赌博场地、纠集人员参赌、看场子、放哨;赌场内利用两个硬币转动后落地花色不同猜单双进行赌博;赌注每注最低100元;赌场抽取闲家赢方百分之七作为赌场利润,所抽得利润四、六分成,宋志刚分得赌场抽水利润的百分之六十,王某乙、禹应生两人共分得百分之四十。2O14年1月初,宋志刚纠集刘某、李岳(均已判刑)两人代替其坐庄,被告人唐某负责管钱及记账,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收钱、有时代发工资及抽头,曾丰平、谢维新、刘跃峰、胡义成(均另案处理)四人负责抽头。由宋志刚发放刘某、李岳、唐某、王某甲、曾丰平、谢维新、刘跃峰、胡义成八人的工资。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15日,宋志刚、王某乙等人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及周边相邻乡镇的农户家开设赌场二十余场次,平均每天抽头渔利七八千元,共抽头渔利18万余元。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唐某、王某甲非法所得各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同案人曾丰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宋志刚叫他去双峰县青树坪其的流动赌场做事,工资200-300元一天,赌场做事的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有专门放哨的、“摇宝”的、“叫宝”的、管理钱财的等,他负责赌场抽水赔钱,每100元抽7元,他在赌场里做了30-40天事,不知道具体的盈利情况。3、同案人刘跃峰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曾丰平和他一起到一个赌场抽水,地点是双峰县青树坪的一个乡村,赌场赌博的方式是“猜单双”,赌注最低100元,最高多少封顶他不知道。4、同案人胡义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15日,他在宋志刚所开设的赌场里帮忙做事,每次赌场会支付他200元,同他一起做事的还有刘某、李岳、刘跃峰、王某甲、曾丰平、谢维新、唐某等人,他知道的开设赌场有二十多次,都是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和花门地段,每次抽水在一、二万左右,抽水金额在三十万左右。5、同案人谢维新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他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农村里面开设的赌场负责收钱、赔钱和抽水。6、证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丙提出带他和李小春到双峰县青树坪去“玩”,于是他们到了双峰县,他看到几十个人围在一起,旁边3个负责收钱的,一个负责“开宝”。7、证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元月15日,他看到五、六十人在青树坪镇一个农民家里赌博,他认识的有“达子鬼”、“长毛”、“李正武”、“刘某”、“李岳”等参与了赌博,他因没有挤进去而没有参与。8、证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10点左右,他和朋友“老齐”、“老伍”一起到青树坪“玩”,他看到一张桌子旁边围着几十人人,这些人都是参与赌博的,“老齐”、“老伍”坐庄,“丰呀叽”、“成呀叽”、“跃呀叽”、“江呀叽”四个人帮他们数钱。9、证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他开着面包车同两个朋友到双峰玩,到了那里后才知道有人在房子里赌博,因一直在外晒太阳,不知谁参与了赌博。10、证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她到青树坪农村买土鸡蛋时,看到附近一坪里停有蛮多车。11、证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他和李某甲、李某丙开车到青树坪赌场玩,看到时四五十个人,有的押,有的看,是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下注最少一百元,多的有四五百元的。12、证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他送了客去王某乙、“文妹机”、“应老板”和一个外号叫“宋老板”开的赌场。一共送了三次,一般是200元一次,每场次发钱的车子都有4、50辆车。13、证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起总共到赌场内参赌几十场,这个赌场是双峰人和邵东人合伙开设的,双峰的老板决定赌博场地的选定,赌博场内的摆设,纠集参赌人员,组织看场子和放哨的人员,邵东那边的带钱过来坐庄、摇宝、叫宝、抽水。14、证人凌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王某乙租她家场地开了四五次赌场,每次散场后付300元租金给他。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乙指认其伙同宋志刚等人在凌某家堂屋内多次开设赌场。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及相关证人辨认出宋志刚、王某乙、刘某、禹应生是一起开设赌场的人。17、宋志刚指认照片证明,宋志刚指认用来提赌资的包。18、账本一本证明,宋志刚等人开设赌场的营利情况。19、赌场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赌场现场情况。20、双峰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从唐某处扣押现金206260元;从刘某处扣押瓷碗一个、硬币两个。21、双峰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追缴非法所得唐某、王某甲各6000元。22、抓获经过证明,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8月16日,在湖南省常德市、邵东县抓获归案。23、本院(2015)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予以了确认。24、同案人宋志刚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认识了王某乙,到12月份,他与王某乙、“老应”三人商量合伙开设赌场,赌场以猜硬币单双的形式赌博。王某乙、“老应”择赌场地点、联系赌客、伙食等,他负责赌桌上的所有工作,他得收入的60%,王某乙、“老应”得40%。刘某、李岳替他轮流坐庄,刘跃峰、曾丰平、胡义成、王某甲、谢维新等人负责赔钱抽水,唐某负责帮他管理赌资。他们一共开了二十多次,共计抽水十八万左右。25、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到第二年的1月15日,他伙同宋志刚、禹应生三个人青树坪镇、花门镇开设赌场赌博。宋志刚负责赌场内的事情,他与禹应生负责联系赌场地点、放哨,参赌人员的烟、水、槟榔等物品的提供,他与宋志刚抽水的钱四六分成,赌场持续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共抽水二十万元左右。2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李岳轮流代替宋志刚在赌场里做庄,输赢由宋志刚负责,刘跃峰、曾丰平、胡义成、谢维新四个人在赌桌的不同地方负责“赔钱”和“抽水”,康辉负责帮宋志刚“提钱”并记载输赢情况,王某甲有时也临时做下“赔钱”和“抽水”工作,当宋志刚不在赌场里时,赌场里的事由王某甲负责安排。“德胡子”是“宝官”,负责转盖硬币和“开宝”。他和李岳两人每人每天1000元。刘跃峰、曾丰平、胡义成、谢维新、唐某、王某甲他们六个人每人每天是二、三百元,“德胡子”每天是1000元。27、同案人李岳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负责轮流代替宋志刚做庄,王某甲就主要负责赌场的事,一般宋志刚不在时,赌场的事由王某甲负责安排,他们做庄的钱也是王某甲给他们。刘跃峰、曾丰平、胡义成、谢维新四个人在赌桌的不同地方负责“赔钱”和“抽水”,其他还有些什么工作人员他就不知道了。他在宋志刚的赌场里做了十来天事,这段时间一直在青树坪,一般两到三天换一个地方。2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底,他和王某甲到宋志刚的赌场里看场子、维护场子里的秩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他和王某甲帮赌场老板宋志刚“提钱”。赌场是用两枚五分硬币以赌“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宋志刚自己“做庄”,并安排了刘某与李岳两个人轮流“做庄”,输赢由宋志刚负责。他在负责“提钱”的过程中对宋志刚每天的输赢情况都有记录,从元月1日至14日庄家宋志刚赢了二十五万多元钱。输赢的累计金额在一百一十多万元。他帮赌场做事获利六千元左右。2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13年12月底到宋志刚的赌场做事,大概参与了20多次,负责抽水,这20多次他帮赌场共抽水30万元左右,有时还从唐某管的赌资里取钱补充庄家的赌资或回收赌资。每次赌场发200元工资,从中获利大概5000元左右。赌场是流动的,没有固定的场所。是由宋志刚组织起来的。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王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 帜
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