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96号原告华晓红,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梅跃平,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华晓红与被告梅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梅跃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全部利息,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暂算利息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汝群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柯雅、
人民陪审员李朱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梅跃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胡华婕账户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梅跃平的账户。现被告梅跃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晓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梅跃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汝群
代理
审判员 柯 雅
人民陪审员 李朱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梁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