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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64号

肖鹏、郭小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肖鹏,郭小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小姣,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鹏、郭小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鹏、郭小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肖鹏接到尹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郭小姣持毒品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一路71号,以300元的价格向尹某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肖鹏、郭小姣家中扣押甲基苯丙胺36管、甲基苯丙胺片剂130颗、可疑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2.33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肖鹏、郭小姣的供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汉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鹏、郭小姣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鹏、郭小姣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小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杰

审 判 员  黄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