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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23号

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刘×1,刘×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2013年12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就判决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其暂住地内,酒后因琐事与刘×1、刘×2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刘×1、刘×2打伤。致被害人刘×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出血、脑挫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提取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扣押作案工具木棍四根(断裂),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一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有据,二审期间无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刘克河

代理

审判员  刘万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