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嘉,男,35岁(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8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张嘉退赔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含在案三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陈天星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嘉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嘉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8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泽
代理
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依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