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徐彬。被告钟祖逑。被告曾满凤。
原告徐彬诉被告钟祖逑、曾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祖逑、曾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彬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钟祖逑、曾满凤以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5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两被告自愿将其坐落在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的房屋抵押。双方还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徐彬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祖逑、曾满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祖逑和被告曾满凤系夫妻,2015年1月8日,两被告以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5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两被告自愿将其坐落在上犹县东山镇文兴路的房屋抵押。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双方还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原告2015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徐彬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2张、公证书1份、房屋他权证(上房他证字第××号)1份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祖逑向原告徐彬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并已经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徐彬要求被告钟祖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祖逑、曾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祖逑、曾满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钟祖逑、曾满凤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审 判 员 张维跃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42 微信公众号“”